十周年特刊
2015-2025
十年同行,我们见证了法律与行业的变迁。在东方法律人公众号十周年之际,我们继续关注法律实践的深度与广度。
在复杂形势下,如何高效推动资产处置与化解金融风险始终是特殊机会投资行业的核心关切与重要使命。2024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为AMC参与违约债券处置开辟了新路径:一方面,强化了AMC在债券全生命周期管理中的角色;另一方面,业务边界的拓展也带来了法律风险与利益冲突的挑战。并购重组事业部 许泽阳从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的协同视角出发,结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功能演进的实践经验,深入解析新规下的业务逻辑与监管要求,系统梳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律定位与职能差异,并针对利益冲突的典型风险提出实务应对策略。以法律工具赋能风险化解,以制度创新激活市场效能——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新周期中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兼具深度与实操价值的参考。
前言
近年来,债券市场违约风险加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作用愈发凸显。过去十年,AMC的功能定位经历了从单一不良资产处置向多元化金融风险化解的深刻转型,不仅在传统不良资产的处置中发挥关键作用,还不断探索参与企业重组、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化解、市场化债转股等更广泛的金融风险化解领域。2024年11月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首次提出AMC可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并扩展了其收购违约债券的范围,为其参与债券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了制度支持。这一新规不仅为AMC提供了新的业务机会,也带来了法律风险和利益冲突的挑战。本文结合十年间AMC功能演进的背景,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分析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律定位与职责体系,并结合实际案例,深入探讨了新规下AMC参与违约债券业务的法律风险、利益冲突,并提出了相应防范措施,旨在为AMC在新规下的业务拓展和风险控制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新规关于AMC参与违约债券业务的主要变化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简称“《办法》”)颁布前,AMC可开展的业务类型散见于多个时期的监管文件[1],导致业务边界模糊、缺乏统一指导。《办法》重构了不良资产收购和轻资产业务范围,为AMC业务的合规发展提供了明确框架。
(一)拓宽可收购金融机构持有不良资产的范围
在《办法》施行前,金融机构持有的可收购不良资产范围主要依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7-8条进行划分,即分为次级、可疑、损失的“后三类”。2022年《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适当拓宽了可收购金融不良资产范围,提出了“新五类”资产。(如表1)
《办法》第6条充分吸收了过往相关规定的内容,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一步扩大并细化了可收购金融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①虽未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但符合《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定义的重组资产;②其他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③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④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⑤本金、利息已违约或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简称“债券类资产”);⑥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对应份额;⑦以及非金融机构通过收购或其他方式持有的原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不良资产。
这几类资产的纳入,增强了AMC的资产处置能力,形成了覆盖全金融业态的“风险资产池”。其中,AMC对于违约债券的收购范围从“债务人在公开市场发债已出现违约”扩展为“本金、利息已违约,或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这一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券类型从公开债扩大至公开和非公开债券;二是违约判定标准从实质性违约扩展至债券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情形。
此收购范围与监管所规制的违约风险债券类型高度一致。《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2023)》第二条明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是指发行人偿还公司债券本息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发行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公司债券本息、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等情形。[2]《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及风险处置指南(2022版)》第三条也对“违约”和“风险”进行了界定,其中“违约”指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利息等情形,“风险”则指发行人按期足额支付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利息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3]体现了监管机构对于处置债券违约风险的统一态度,即“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4]
债券类资产为何被纳入《办法》?近年来,信用债违约案例不断涌现,涉及国企、民企、校企等各类企业,如永煤控股、华晨汽车、紫光集团、北大方正等[5]。为有效防控债券市场风险,监管机构相继出台一系列监管措施,包括完善法律法规[6]、强化信息披露[7]、加强风险监测[8]以及推动市场化违约处置等。例如《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2020年)和《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2021年),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债券违约问题,支持债券持有人会议在债务重组、处置抵押物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参与违约债券的处置,推动违约债券的市场化交易和流转,提升违约债券处置效率。同时,积极探索债转股、债务重组等多元化处置方式,拓宽市场化违约处置渠道,降低债券市场系统性风险。
此次《办法》将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债券纳入可收购的不良资产范围,有效衔接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纪要》)第21条确立的预期违约裁判规则[9],是推动市场化违约处置的关键举措之一,有助于为违约债券提供流动性支持,提升债券市场风险处置的效率和规范性。
(二)拓宽AMC可参与的轻资产业务范围,将债券受托管理人纳入
《办法》在传统不良资产业务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发挥比较竞争优势,鼓励输出服务能力”的导向,旨在推动AMC从传统的重资产收购处置模式向轻资产化、专业化服务模式转型。其第49条以清单形式明确了AMC可开展的五项轻资产业务:咨询顾问、受托处置不良资产、托管高风险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成员、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10]其中,“公司信用类债券”的表述未限定于违约债券,依据文义解释规则,AMC可受托管理包括存在违约风险和已发生违约的信用类债券。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不良资产处置边界,将AMC的服务链条延伸至债券全生命周期风险管理,与《办法》第6条将价值明显贬损的债券纳入可收购范围的规定形成了协同效应。
同时,《办法》第54条强化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违约处置主体责任,规定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违约处置中发挥核心作用,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11]
相较于以往侧重业务范围划定的监管思路[12],《办法》通过构建“专业能力输出+全流程风险管控”的双维规范体系,在拓展AMC业务版图的同时,确立了轻资产业务的新型治理框架。正如,金融监管总局的解读:轻资产业务的核心特征在于摆脱对自有资金投入的依赖,旨在充分激活AMC的专业优势,精准对接不良资产市场多元化的服务需求。[13]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业务的实务问题
作为《办法》新增的业务方向,债券受托管理人业务旨在支持AMC参与债券违约风险的管理和处置。尽管其为AMC提供了新的机会,但同样也面临着利益冲突的挑战。其一,资格要求和职责。受托管理人需按照《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要求,满足任职资格要求[14],同时在任职期间应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其二,利益冲突与挑战。AMC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时,可能受到其自身投资利益的影响,导致管理过程中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威胁。例如,在处理债券违约风险时,可能受到自身在债券发行人或相关企业的其他业务利益的影响,进而损害其作为受托管理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因此,何为公司类债券受托人,其主要职责为何,如何更好地发挥公司类债券受托管理人与违约债券收购的协同效应,以及如何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与利益冲突,是AMC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
的法律定位与职责体系
(一)“公司信用类债券”的概念与三大债券制度
“公司信用类债券”概念首次在监管文件中使用的是2020年12月25日,央行、发改委、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适用本办法。”[15]涵盖了我国三大公司信用类债券类型。
根据《中国债券市场概览》(2023 年版)显示,按照发行主体的不同,我国债券品种主要可分为七大类,具体包括: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支持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债券以及熊猫债券。其中,公司信用类债券进一步细分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这三类,它们在监管机构、审批制度、发行市场、资金用途、投资者类型、投资期限以及适用法规等多个方面均存在差异。(详见表2)
(二)现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系统梳理
鉴于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中,长期多头监管的格局,致使受托管理人制度在规则依据、职责范围以及责任机制等方面呈现出显著差异。随着《证券法》的修订以及统一监管政策的稳步推进,上述三类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制度逐渐趋于一致。
1.公司债券:制度体系最为成熟,职责覆盖全周期
公司债券受托人制度主要以《证券法》第92条为核心,并配套有《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以及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共同构成了“法律-部门规章-自律规范”的三级体系。其核心特征可归纳如下:
首先,角色独立化。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须由承销机构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担任,尽管《证券法》并未限定其与承销商的身份重合问题,但在实践中,多由主承销商兼任,这一做法存在利益冲突的争议。(后文详述)
其次,职责全域化。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覆盖债券存续期的全流程,包括持续监督发行人的资信状况、召集持有人会议、参与违约处置(如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等),并需定期披露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最后,分类监管。公司债券对公募债与私募债进行区分,前者受托管理人的职责由法规强制规定,后者则允许通过协议进行约定,但需履行最低限度的资金监管与信息披露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修订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代表权,明确其可接受持有人委托以自身名义参与司法程序,但主承销商兼任导致的独立性缺陷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此外,沪深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新增了投资者保护条款,并要求受托管理人对高风险发行人进行季度现场检查等。同时,《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对独立性提出了要求,若主承销商兼任受托管理人,需设立独立团队并避免利益输送;还明确了履职工具,即受托管理人可聘请会计师、律师等第三方协助核查发行人资产。
2.企业债:制度呈现碎片化,职责偏重资金监管
企业债的制度依据主要以《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为基础,发改委通过部门规章(如《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及窗口指导进行细化,但缺乏系统性的立法。其核心特征可概括如下:
首先,零散琐碎。相比于其他两类债券,企业债中并无哪一监管规范和业务规则系统地规定企业债存续期内的债权代理人职责,有关内容散见于各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中。例如,国家发改委每年发布的《关于开展20XX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本息兑付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的通知》中的要求都不尽相同。此外,各地发改委也出台过不同的地方性文件具体规定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如《湖南省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绍兴市本级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意见》等)。[16]这进一步加剧了职责规则的零散和不统一性。[17]
其次,角色模糊职责单一。长期以来,未明确区分受托管理人与主承销商的职责,2011年后虽然引入了“债权代理人”的概念,但仅要求项目收益债强制聘请,普通企业债仍依赖主承销商履行存续期管理义务。同时,债权代理人的核心职责主要集中在监督募集资金的使用及兑付情况,违约处置职能相对较弱,且未明确其诉讼代表权,需依赖持有人会议的授权。
最后,公司债券规则补位。2017年上交所和深交所发布《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明确在相关交易所上市或挂牌的企业债券参照适用上述规制公司债券信用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2021年《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企业债适用《证券法》,并要求完善受托管理人制度,但具体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实践中仍以协议约定为主。2023年《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进一步明确完全适用上述规定,体现了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规则的统一。而银行间市场的企业债仍缺乏统一规范。
3.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新设受托管理人,与主承销商分责协作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制度依据主要以交易商协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2019年)为核心,并配套有《违约及风险处置指南》等自律规则,形成了“自律规范+协议约定”的模式。其核心特征如下:
首先,双轨履职。主承销商负责存续期的常规监测(如信息披露督导、风险排查等),而受托管理人则专门负责违约后的处置工作(如担保物管理、诉讼仲裁代理等),二者需建立协作机制。
其次,主体多元化。受托管理人可由AMC、律所等非承销机构担任,这一举措突破了主承销商的垄断地位,有效增强了受托管理人的独立性。
最后,职责阶段性。受托管理人的职责主要集中在违约处置阶段,与公司债相比,缺乏对发行人日常经营的持续监督义务,职能范围相对较窄。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证券法》的适用扩展至银行间市场后,交易商协会修订了《持有人会议规程》,明确了受托管理人在持有人会议中的提案权与执行权,但仍未完全实现与公司债制度的统一。
4.统一化趋势:以《证券法》为上位法重构制度框架
近年来,随着债券市场发展和改革的深化,监管层通过一系列举措推动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统一化进程。具体而言:
首先,法律基础统一。2021年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三大债券均适用《证券法》,从而终结了长期存在的监管套利空间。
其次,职能趋同要求。2020年发布的《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首次统一了三类债券的违约处置框架,要求受托管理人“全周期参与”,涵盖风险监测、违约诉讼及破产程序等各个环节,并明确了债务重组的合法性,允许通过债券置换、展期等方式化解风险。
再次,司法裁判统一。《债券纠纷纪要》提出“同类债券适用统一法律标准”的原则,淡化了监管差异对责任认定的影响,强调应以行为实质而非机构名称来界定责任。
最后,信息披露统一。2020年发布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整合了三类债券的信息披露规则,吸纳了三类信用债在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现行规则的共性,对三类信用债统一制定了最低信息披露标准。
综上,现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因多头监管而在规则依据、职责范围及责任机制上存在显著差异,公司债券制度成熟、职责全面;企业债制度碎片化、侧重资金监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则新设受托管理人,与主承销商协作。监管层通过统一法律基础、职能要求、司法裁判标准及信息披露规则等举措,推动受托管理人制度逐渐趋于一致。但实操中,依然存在着监管协调方面的问题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职能体系及市场差异
1.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核心职能体系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依据债券是否发生违约而有所区分:在正常存续期间,其主要职责为日常管理;而在债券违约后,则转变为处置。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常态存续期的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对偿债能力进行动态监测、监管募集资金用途、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及信息披露等。鉴于AMC本身的功能定位,其作为受托管理人时,尤为关注违约处置这一核心职责。
(1)预期违约风险干预机制。根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处置指引》(简称《处置指引》),当发行人出现偿付能力恶化的迹象时,受托管理人可依据指引要求追加担保、启动财产保全等前置救济措施,以形成有效的风险缓冲机制,从而预防违约事件的发生。
(2)实质违约后权利实现路径。根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及风险处置指南》,在违约发生后,受托管理人需依据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处置担保物,并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主张债权。《债券纠纷纪要》明确赋予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其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同时,《债券纠纷纪要》还规定,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而产生的专业服务费用,可列入破产债权,这一规定强化了司法对受托管理人的支持力度。
(3)全流程综合处置机制的建立。受托管理人需综合运用债务重组谈判、破产程序参与、资产保全执行等多种手段进行违约处置。典型的操作路径包括: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召集持有人会议获取授权、启动法律程序、参与破产重整等,形成一套闭环的处置流程,以确保违约事件得到妥善解决。
2.跨市场职能差异的制度分析
不同债券市场在受托管理人职能范围、主体资格准入以及利益冲突规制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而言:
(1)职能范围显著分化。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承担全周期的管理责任,涵盖存续期监测、资金监管及违约处置等各个环节(《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及《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下称《执业准则》)均有明确规定)。而银行间市场受托人的职能则主要集中在违约后的担保物处置与法律程序代理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下称《业务指引》)第6条明确规定了银行间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仅限于管理及处置担保物、代表持有人参与债务重组、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仲裁、参与破产程序等违约处置事务)。债券存续期的管理职责则由承销商承担,呈现出“分阶段责任切割”的特点。承销商在存续期负责动态监测、督导发行人合规使用募集资金、披露信息等,而受托人则专注于违约后的救济工作。
(2)主体资格准入存在差异。公司债券受托人多由主承销商兼任,由于责任重大、收益相对较低,导致第三方机构参与意愿薄弱。例如,五洋债持有人大会决议罢免D证券受托管理人职务后,无其他机构愿意承接,这一事件凸显了第三方机构参与的困境。而银行间市场则允许AMC、信托机构及律所等多元主体担任受托人(《业务指引》第4条有明确规定),通过轻量化职责设计吸引专业机构参与,提高了市场的专业化和效率。
(3)利益冲突规制效能不同。公司债券市场存在“主承销商-受托人”角色重叠的固有冲突。一旦债券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问题,主承销商可能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与受托管理人维护投资者权益的职责产生冲突。而银行间市场则通过扩大受托人选择范围、强制利益冲突披露等制度设计(《业务指引》第8条有明确规定),更有效地隔离了角色冲突风险,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市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职能体系包含常态存续期管理与违约处置等多个方面。这种职能差异源于不同债券市场的制度设计逻辑和监管思路:证监会体系注重全周期监管和投资者保护,但责任过于集中易导致利益冲突;银行间市场则通过职能切割与市场化机制提升处置效率,实现了市场的高效运行和投资者的有效保护。[18]
(四)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职不当的典型风险和防范
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职不当可能引发多重法律风险,包括民事、行政、自律责任,甚至在特定情形下还会涉及刑事风险。
1.行政责任风险
债券受托管理人在监督发行人信息披露、及时召集持有人会议以及有效监督募集资金用途等方面若存在疏忽,均可能受到监管处罚。此类行政处罚主要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例如,《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68-69条明确,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发行人、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等开展检查,并对违规机构和个人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乃至处罚。
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强,实操中此类风险显著上升。例如,“16宁远高”案中,R证券公司因未对发行人抵押备案程序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尽职调查,且未持续跟踪并及时披露与发行人偿债能力相关的重大事项,被上交所书面警示;又如,“泰禾集团债券案”中,Z证券公司、D证券公司、G证券公司因未及时披露发行人债务逾期及诉讼事项,被证监会出具警示函;[19]再如,“16丹东港债”事件中,H证券公司因未持续督导发行人进行信息披露,也未及时披露重大风险,被辽宁证监局出具警示函。[20]此外,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行终43号判决亦指出,受托管理人在受托管理中存在违规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21]
2.民事《cp1010cc彩票安卓版下载》责任风险
债券受托管理人若未依照受托管理协议履行监督、信息披露、召集会议等义务,可能构成违约责任。若其未勤勉尽责,导致持有人利益受损,如未及时追加担保、未处置担保物等,则可能触发侵权责任。《债券纠纷纪要》第25条明确规定,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五洋债”案中,D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兼受托管理人,因未能充分核查发行人财务数据、隐瞒关联方担保等关键信息,且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22]又如,“16宁远高”案里,G证券因未尽职履责,被法院判定赔偿持有人10%的损失。[23]
3.自律责任风险
债券受托管理人若违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等自律规则,将可能受到自律组织的惩戒。根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37条,受托管理人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准则规定的,协会将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措施。实务中,自律组织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口头警示、书面函件、约见谈话、现场调查等。以“16丹东港债”事件为例,D证券因督导发行人信息披露不力,被证券业协会要求自查并披露整改情况。[24]
4.履职不当的风险防范
对如何防范履职不当的风险,(2021)京0102民初23970号[25]案例具有典型指导意义。该案中,债券权利人Q公司认为D证券公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Q公司的利益,要求D证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D证券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依法、依规及依约勤勉尽责地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并从D证券公司是否尽到监督偿债资金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采取追索救济措施义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认定Q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持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受托管理人D证券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中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义务的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是由监管机构发布的行政规章,对于D证券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执业行为准则》系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属于行业自律性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但认定受托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审慎义务仍可参照。
此案例表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关注受托管理人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且要求债券权利人举证证明受托管理人的相关违约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债券权利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若受托管理人曾受到行政处罚,这将被视为债券权利人的有力证据,证明受托管理人存在过错,从而可能使债券权利人在审判中的主张更容易获得支持。因此,AMC在担任受托管理人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监管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勤勉尽责地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并留存履职记录备查,降低法律风险。
三、AMC在债券受托管理中
的协同效应与路径优化
(一)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职现实困境
在当前债券市场格局下,债券受托管理人处境尴尬,呈现出“责任重、收益薄”的显著特征,导致市场机构参与积极性普遍低迷。具体而言:
受托管理人的薪酬待遇普遍偏低。若主承销商兼任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费用通常涵盖于承销费之中,极少单独计费。[26]即便存在单独收费情况,金额相较于承销费也微不足道。若另行聘请受托管理机构,报酬同样有限,二三十万元已属较高水平。根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设计,受托管理人报酬由发行人支付,且监管秉持“必要且合理”原则,致使报酬与发行规模关联性不强。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托管理人肩负重大责任。作为维护债券投资者利益的关键角色,无论是外部监管规则,还是实务中的协议约定,对其责任界定均极为严格,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主承销商。在债券存续期间,受托管理人需定期或不定期履行多项职责,包括尽职调查、立项、内核、出具定期报告、召开持有人会议等,直至债券兑付完成,全程参与且责任重大。尽管当前债市整体违约率处于可控范围,但一旦出现问题,受托管理人将承受各方巨大压力,甚至面临严厉处罚。
这种权责失衡的状况衍生出诸多问题。一方面,由于付出与回报严重不对等,部分受托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敷衍现象,导致受托管理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对于承销商而言,尤其是大型承销商,在机构整体收益可观时,往往倾向于规避受托管理人角色,甚至不惜放弃部分利益,将其让渡给中小主承销商,进一步加剧了受托管理市场的混乱。
(二)AMC参与受托管理业务的价值与优势
在此背景下,从功能性与营利性视角审视,AMC担任受托管理人具有显著优势与可行性。
其一,功能性。AMC的逆周期使命与受托管理需求高度协同。一方面,政策导向明确为AMC参与受托管理业务提供了有力支持。如上述,《办法》鼓励AMC拓展轻资产服务,并新增了“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能。另一方面,AMC在不良资产估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投行化处置经验,这一专业能力适配性为AMC参与受托管理业务提供了另一大优势,有助于应对违约债券的复杂风险结构,提升处置效率。
其二,营利性。AMC的差异化竞争优势为其参与受托管理业务开辟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实现了营利性突破。一方面,业务协同效应显著。AMC兼具违约债券收购与受托管理双重角色,可以通过“市场化收购+全周期管理”的模式实现资产增值收益,形成盈利闭环。另一方面,竞争格局利好也为AMC参与受托管理业务提供了有利条件。传统承销商因利益冲突而规避受托管理职责,为AMC留下了市场空白。同时,AMC凭借各地区的资源网络与政策支持,可以快速填补这一市场空白,实现业务的快速增长。
综上,当前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市场化转型亟需AMC的深度参与。AMC可依托其专业化能力重塑市场生态,实现“风险化解”使命与“盈利增长”目标的双重突破。这一路径不仅符合国家金融稳定战略,更为AMC在债券市场的功能定位开辟了新维度。
(三)AMC收购违约债券且担任该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可行性分析
如上所述,《办法》明确AMC双重角色的合法性,允许AMC收购违约、价值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并债券受托管理人。这一安排在制度层面和实操中均具有可行性,具体依据如下:
1.制度层面的可行性依据
首先,公司债券方面,根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023)第7条[27],仅禁止发行人的关联方、担保机构等特定主体担任受托管理人,未限制AMC在持有债券后担任受托管理人。
其次,银行间债券方面,《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第7条[28]要求AMC通过建立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如业务隔离、信息披露)防范角色冲突,但未禁止身份竞合。
2.司法实践对双重身份的认可
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初1466号判决中明确:“当受托管理人同时为债券持有人时,可自行选择以何种身份主张权利”。该判例确立了两项规则:若以持有人身份起诉,诉讼资格不受持有人会议决议约束;若以受托管理人身份起诉,则需履行持有人会议授权程序。此裁判逻辑为AMC同时担任双重身份提供了司法支持。
3.实务案例的可行性验证
截至目前,AMC行业的部分典型案例同样验正了AMC同时担任双重身份的可行性。例如,2018年博源集团违约债券收购案[29]中,某AMC收购“12博源MTN1”等违约债券后,通过召开持有人会议调整兑付方案,并主导债务重组。尽管未明确披露受托管理人身份,但其实际履行了债务整理、资产盘活等受托管理职能,成为AMC主动管理违约债权的范本。再如,2021年某AMC在公开市场违约前,提前介入巴安水务的债务重组,通过场内收购成为“17巴安债”唯一持有人,联合发行人控股方制定“场内收购+场外债务重组+债券摘牌”方案。通过资产重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等手段,推动企业恢复上市,实现债务全额清偿,亦验证了AMC双重角色的可行性。[30]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虽为AMC参与违约债券处置提供了制度支持,但在实操中仍面临跨市场、跨主体协调不足的现实困境。一方面,因监管分割和职能割裂,导致AMC在跨市场业务中需同时满足不同监管规则,增加了履职复杂性和合规成本;另一方面,由于AMC收购违约债券需协调发行人、债权人、地方政府等多方利益,但现行政策对跨区域收购等缺乏统一指引。此外,违约债券处置的复杂性远超单一债券管理范畴。对于AMC而言,真正具有商业价值的违约债处置往往需要站在企业整体盘活的高度,统筹考虑债务重组、资产注入、经营重整等多维度解决方案。这就要求AMC不仅要有债券层面的专业能力,更要具备跨市场资源整合能力。因此,AMC仍需持续关注监管机构对开展此类综合化业务的政策支持,确保相关业务创新的合规性,同时充分研判该类业务拓展的商业价值和介入时机
四、AMC参与债券处置中的
利益冲突风险及防范
如上述,由于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未禁止受托管理人买入债券,成为债券持有人,该主体竞合问题可能产生利益冲突。
(一)AMC利益冲突的主要情形
基于AMC的业务特点,可能存在以下几种利益冲突情形:
1.同时作为债券持有人。AMC在同一债券中既可以担任受托管理人,又可以投资交易发行人发行的本次债券或其他债券。此种身份重合将产生较为明显的利益冲突,比如作为受托管理人掌握了较多发行人未公开信息,利用该种信息优势提前处置风险债券规避损失,或在信息公开前向其他投资者转让债券以转嫁风险或损失。《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8条要求受托管理人披露利益冲突机制,但实践中身份竞合仍易引发债权竞争问题。
2.同时为发行人提供其他服务。AMC业务范围较广,可能同时为发行人提供融资、担保、受托资产管理、财务顾问等其他服务。这种情况下,受托管理人可能利用信息优势为自身或其他客户或服务对象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发行人或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
3.与发行人存在股权或人员关联。AMC可能在其他项目中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或出资份额,或存在委派高管等利害关系。若此时AMC担任受托管理人,可能对AMC作为受托管理人独立、客观、公正履职造成一定影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7条禁止发行人关联方担任受托管理人,但实践中存在冲突。
(二)AMC利益冲突的监管框架
首先,AMC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需遵循双轨制监管原则,同时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防火墙制度与相关公司类信用债券的监管要求。例如,《办法》第55条要求AMC在开展创新业务的同时,建立自营业务与服务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制度,防止不同类型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023)》第8条则强调利益冲突情形需在募集说明书及存续期信披文件中充分披露。[31]《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第8条亦有类似规定。[32]
其次,随着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司法责任边界逐步强化,AMC应对予以关注:2023年《公司法》新增第205条、第206条[33],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受托管理人对债券持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将“勤勉尽责”标准从行业规范上升为法定义务,并配套《债券纠纷纪要》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规则,形成“立法+司法”双重约束。
(三)AMC利益冲突的特殊风险及防范措施
AMC参与违约债券处置时如具有多重身份,极易引发利益冲突。例如,AMC担任受托管理人同时持有该债券或者为同一发行人提供其他金融服务。特别是,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承销商(存续期管理人)因利益冲突侵权向债券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对AMC加强公司债券利益冲突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1.案件概况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对银行间市场因利益冲突引发侵权赔偿案件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P银行作为案涉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形成多重角色利益冲突。P银行在知悉短期融资券发行人濒临停产、偿债能力严重恶化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未及时披露,反而通过二级市场将其持有的债券转让给原告(Y公司),规避自身风险。法院认定P银行的行为违反忠实义务和诚信原则,该行为与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后续管理职责相悖,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构成侵权,需在发行人不能兑付部分的4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赔偿金额2140万元)。上海高院于2022年10月27日驳回了原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34]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504-001)、上海高院2023年参考性案例及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确立司法机关对债券市场利益冲突行为的裁判标准。
2.裁判要点
上述裁判有以下方面值得关注:
首先,利益冲突的认定标准。本案中,法院认为,受托管理人若存在多重身份,需以不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为前提,禁止利用信息优势进行不当交易。无独有偶,如上述(2020)沪74民初1466号案例中,原告作为案涉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可依据债券持有人身份直接向债券发行人主张权利。因此,当出现利益冲突时,AMC应当确保自身行为不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其次,过错推定原则适用。债券服务机构(如受托管理人)需自证已履行勤勉义务并建立有效隔离机制,否则推定存在过错。依据《证券法》第89条的规定[35]以及《债券纠纷纪要》第31条[36]的规定,受托管理人作为债券服务机构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受托管理人仅在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时才可以免责。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禁止利益冲突的本质是忠实义务,基于忠实义务的严格性,受托管理人的证明责任较一般勤勉义务(如上述(2021)京0102民初23970号案例)将更高。本案中,P银行存在知悉发行人重大风险后转让债券的行为,法院要求P银行自证内控有效性,但P银行未采取措施隔离内部利益冲突(如证明其资管部门独立决策),未优先履行督促披露义务,因此被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利,违背诚信原则,存在主观过错。
最后,责任范围限制。关于受托管理人多重身份引发的责任范围,《债券纠纷纪要》第31条第2款规定,立足法律和监管规则,将受托管理人的责任承担与其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此外,因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对受托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抑或其他责任形式进行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受托管理人不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投资者是否为专业投资者、主承销商(存续期管理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原因等多重因素,最终判令P银行承担发行人不能兑付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
3.总结与启示
若AMC同时担任受托管理人并持有债券,其多重身份很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结合上述案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风险:
首先,完善利益冲突管理机制。AMC建立有效的内控隔离机制(如“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身行为不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当存在多重身份时,可主动向其他债券持有人披露潜在冲突,并取得持有人同意或授权。当涉及利益冲突议案时,可主动回避表决(参照深交所《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4.2.2条[37])或启动异议回购程序(如承诺以公允价格收购反对重组方案的债券)。
其次,强化信息披露。即使信息披露主体为发行人,受托管理人仍需动态监测发行人经营状况,督促其及时披露重大不利信息。未履行督导义务或选择性披露可能构成侵权责任。AMC应持续、动态地监测发行人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发行人进行信息披露。同时,定期向持有人披露受托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如风险监测报告),增强透明度。
再次,规范交易行为。《民法典》第7条规定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不得滥用信息优势损害他人权益。P银行在知悉发行人重大风险后,未优先履行督促披露义务,反而利用未公开信息转让债券,违背诚信原则。可见,信息优势的滥用不仅违反职业道德,更构成侵权行为。AMC应制定敏感期交易禁令,掌握重大未公开信息期间暂停买卖相关债券,避免违反诚信原则。同时,设计信息分级披露流程,确保发行人信息披露与内部风险监测同步推进。
最后,留存履职证据与应对诉讼风险。法院未全责支持原告索赔,而是综合考量发行人违约的根本原因、投资者专业性(如机构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义务)、受托管理人过错程度(如是否主动隐瞒信息)等因素,按比例划分责任。这提示受托管理人需在履职中保留完整证据链,以应对潜在的举证责任倒置。例如,AMC可通过书面留痕、第三方审计等方式证明尽职履责。同时,在诉讼中主张损失主要由发行人偿付能力不足或市场风险导致,争取降低受托管理人的责任比例。
本案为AMC处理利益冲突提供了诸多经验,凸显了利益冲突管理、信息披露督导及诚信义务的核心地位。AMC需以“持有人利益至上”为核心,通过制度完善、流程规范和履职留痕,系统性防范利益冲突风险。同时,善用过错推定规则(如证明内控有效性)和责任比例的抗辩空间,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小结
本文基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变化,分析了新规下AMC参与违约债券业务的法律基础、业务机会及面临的挑战。过去十年,AMC的功能从政策性纾困逐步转向市场化、专业化、综合化的金融风险治理,从传统不良资产处置到如今积极参与债券违约处置,AMC在金融风险化解中的角色日益重要。新规不仅拓宽了AMC可收购不良资产的范围,特别是将违约和价值贬损的债券纳入其中,还明确了AMC可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角色,为AMC提供了参与债券违约处置的新途径。然而,这一过程中也伴随着法律风险和利益冲突的挑战。
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市场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职责涵盖了常态存续期管理与违约处置等多个方面。不同债券市场中受托管理人的职能差异反映了不同市场的制度设计逻辑和监管思路。AMC作为受托管理人,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勤勉尽责地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以防范履职不当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同时,AMC在担任受托管理人并持有债券时,可能面临多重身份带来的利益冲突。通过案例分析,本文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建立有效的内控隔离机制,强化信息披露,规范交易行为,留存履职证据以应对潜在的诉讼风险等。为AMC在新规下的业务开展提供了实践指导。
展望未来,AMC需以十年功能演进的经验为基础,在确保业务创新的合规性、商业价值和最佳介入时机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其专业优势和市场资源,通过政策赋能、业务创新与制度优化,在债券市场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实现“风险化解”使命与“盈利增长”目标的双重突破,为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 注:如《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以及《[2022]62号文》等。
[2]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中证协发〔2023〕203号)附件6)第二条第(二)款 本指引所称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是指发行人偿还公司债券本息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以下简称违约风险),与发行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公司债券本息、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或因发生募集说明书等约定的情形导致公司债券提前到期且发行人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以下简称违约)。
[3]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及风险处置指南(2022版)》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违约”是指,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利息,以及因破产等法定或约定原因,导致债务融资工具提前到期且发行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息的情形。如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或发行人与持有人达成的其他约定对支付时间设置宽限期,则上述“违约”指截至宽限期届满日仍未能履行足额偿付义务。本指南所称“风险”是指,发行人按约定或法定要求按期足额支付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利息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
[4] 国家发改委政研室. 请问在应对债务风险以及债务处置方面,企业债券市场做了哪些工作?后续还将有哪些措施?[EB/OL]. [2025-03-08]. https://www.ndrc.gov.cn/fggz/fgzy/shgqhy/202009/t20200917_1238966_ext.html.
[5] 王芳,信用债违约风险分析与应对策略[J].经济观察,2023(3):23-35.
[6] 注:如《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要求发行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确保信息透明,减少信息不对称,强化对发行人财务数据、重大事项和风险事件的披露要求。
[7] 注:如《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21年),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提高评级质量,增强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严惩评级虚高、利益输送等行为。
[8] 注:如《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强化对债券发行人的准入管理,提高发行门槛,加强对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防止资金挪用,限制高杠杆发行,对高负债企业发行债券进行限制,防止过度融资。
[9]《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21条第(2)款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1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开展以下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一)咨询顾问;(二)受托处置不良资产;(三)托管高风险机构;(四)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五)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
[1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违约处置中发挥核心作用,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12] 《规范主营业务监管要求》(二)明确主业范围。资产公司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收购处置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促进金融风险缓释化解和问题企业解困重生;参与风险机构危机处置和受托管理,参与有关金融领域重大风险整治,防止单体风险引发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开展与企业结构调整相关的债务重组、兼并收购等各项业务,支持供给侧结构改革,在服务实体经济中发挥对传统金融机构的补充作用。(九)围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开展其他主营业务。资产公司应围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规范开展追加投资、受托管理和处置,市场化债转股,违约债券,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化解,风险机构救助,并购重组和托管清算,以及咨询顾问等业务。
[13]金融监管总局网站.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EB/OL].https://www.gov.cn/zhengce/202411/content_6987434.htm.2024-11-15.
[14]注:根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七条,AMC若开展此项业务,需制定内部操作规则,明确职责履行方式和程序,并成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七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协会会员。以下机构可以担任受托管理人:(一)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二)其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15]《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适用本办法。
[16] 注:例如,根据国家及地方发改委有关意见,债权代理人主要负有下列职责:(1)监督债券资金流向(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国家发改委《关于充分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功能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通知》第9条,国家发改委《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第15条等);(2)监督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第6条及其附件7等);(3)办理抵押质押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2018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本息兑付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的通知》第1条第3款,国家发改委《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36、38条等);(4)关注发行人的偿债能力(《湖南省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18、21条等);(5)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仅适用于企业债券下的项目收益债券,《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36、38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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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例如,上交所公布的《关于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第4.18条规定,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的规定获得受托管理报酬,受托管理报酬已包含在本次债券承销费中。访问网站:http://static.sse.com.cn/bond/bridge/information/c/202206/684690f04e1e4736bf9bbac551e44643.pdf
[27]《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023)》“第七条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协会会员。以下机构可以担任受托管理人:(一)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二)其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自行销售的发行人以及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及其他关联方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28]《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第七条 机构开展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由专门团队和人员负责,并在受托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建立利益冲突管理机制:(一)机构应当对其他各项业务活动中可能与受托管理业务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识别、评估,并通过完善内部控制、建立“防火墙”等措施进行管理和防范;(二)机构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与债券承销、债券交易、投资、贷款业务之间,在组织架构、人员设置、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进行有效隔离;(三)为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担保的机构,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担任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受托管理人。”
[29]每日经济新闻.国内首单违约债券化解为普通债权案例落地:中国信达收购博源集团30亿违约债券[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1018763526951457&wfr=spider&for=pc,2018-12-27.
[30]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 银河资产助巴安水务化解债券违约风险[EB/OL]. [2025-03-09]. https://www.financialnews.com.cn/jigou/zcgl/202110/t20211025_231308.html..
[31]《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023)》第八条 对于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及相关风险防范、解决机制,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同时在受托协议中载明。
[32]《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第八条 机构已经采取相关措施,但仍难以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方应当在受托协议中载明受托管理人的利益冲突情形、利益冲突风险防范和解决机制,并在发行文件和存续期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披露。相关利益冲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六)受托管理人持有发行人发行的债券、股票等金融产品;(七)其他可能影响受托管理人公正、客观履职的情形。第九条受托管理人不得将受托管理职责委托第三方主体代为履行,但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相关主体按照受托协议的约定承担。
[33]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4] 《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19)沪74民初22号)
[35] 《证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6]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7]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编制指南(参考文本)》第4.2.2条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开始前,上述机构、个人或者其委托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应当主动向召集人申报关联关系或利益冲突有关情况并回避表决。
东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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