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世界里权益遭损害 法院以案说法
通过网络发送不当言论、在社交平台发文辱骂、擅自传播他人私密照等行为均侵权
互联网时代,敲敲键盘、动动手指,也许就会对他人造成不可忽视的伤害,甚至还会引起法律纠纷。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获悉3起案例,案例中就包含“通过网络发送不当言论”“通过社交平台发文辱骂”“擅自传播他人私密照”等行为。
案例 1
网络发布具有性暗示言语构成性骚扰
原被告为前工作同事,双方在工作中曾产生过矛盾。出于怨恨心理,被告将原告生活照的敏感身体部位进行裁剪,用作自己的社交平台账号头像,此外还多次发布不雅、低俗言论并@原告,通过平台私信向原告发污言秽语。原告不堪其扰,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性骚扰,同时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名誉权,于是起诉到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已经因涉案行为被行政拘留5天,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不当的、具有性暗示的言语以及使用原告较为隐私的身体部位照片作为社交平台账号头像,构成性骚扰。同时,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发布的内容中使用原告肖像照作为配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在社交平台发文及他人平台账号下发表指向原告的侮辱、诽谤言论,具有明显的贬损性,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已因涉案行为被行政机关拘留,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网络不是不法分子的“遮羞布”,通过网络传播不雅图文骚扰他人,即使没有实质性的触碰也可能构成性骚扰,不仅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涉嫌刑事犯罪。
在遭遇网络性骚扰时,应及时、合法、有效地固定证据,可要求平台限制、删除相关信息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也可向妇联、工会、法律援助中心等寻求帮助,必要时还可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要求骚扰者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关法律责任。
案例 2
发文辱骂进行网络暴力 侵害他人名誉权
被告通过社交平台发文辱骂原告,同时对该博文内容设置转发抽奖以扩散相关信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条博文转发量已超过4000次,引发一定程度的网络关注。涉案博文发出后,原告陆续收到网友私信,大多数内容带有攻击、谩骂的性质,原告不堪重负,于是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频繁遭受网络暴力,精神饱受折磨,名誉权遭到侵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益,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被告以贬低原告名誉为目的,通过社交平台账号公开发表针对原告的贬损性、侮辱性言论,并且以转发抽奖的方式扩大言论影响、引导话题走向,在客观上达成了提高网络关注度、扩大受众与传播范围的目的及效果。在涉案博文发布后的短时间内,原告多次收到网友通过平台私信发送的侮辱性言论,鉴于涉案博文内容具有一定的煽动性,法院认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通过涉案社交平台账号公开发布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广大网络用户获得更多表达渠道,与此同时也出现了无序的情绪宣泄和肆意的网络暴力。网络暴力不同于现实生活中拳脚相加、血肉相搏的暴力行为,而是借助虚拟空间,通过语言、图画信息等形式,肆意辱骂他人、编造传播谣言、曝光隐私等。
网暴他人与在现实中一样,都有可能构成侮辱、诽谤、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对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安全、名誉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可能涉及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侵权,若涉嫌侮辱、诽谤可能会被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刑法也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遭遇网络暴力时,可关闭私信和评论功能,减少外界负面信息对自己的影响,同时保存相关侵权证据,与网络平台联系要求删除信息、封禁账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3
在微信群传播前任私密照 构成侵犯隐私权
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分手后被告连续多日向原告微信发送其拍摄的原告洗浴时的照片并辱骂原告,在原告作为群主的微信群中发布二人亲密照片,并将原告的私密照片发送给群中陌生人。于是原告起诉到了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张被告恶意拍摄、泄露、非法传播原告视频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得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曾为恋人关系,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拍摄原告私密视频与照片,并将其发送给他人、在微信群内传播,而且持续采取短信轰炸的方式骚扰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删除其收集的与原告有关的视频及照片,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法官提示,从“隐私”这个词本身就可以看出,“隐私”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隐”,即并非公开的状态,如果已经被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合法公开的,就不是隐私;二是“私”,即私人的事情,与他人权益、公共利益等无关。正是从这两方面出发,民法典将隐私界定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恋人之间要注意保护自身隐私,处理纠纷也要守法,不应通过泄露对方隐私等方式进行侮辱、威胁。如果出现隐私权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权。网络是虚拟空间,但并不是法外之地,尊重、保护他人的隐私实际上就是尊重他人的生活、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尊重他人生活的安宁和幸福。